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391号原告庞伦,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志刚,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第九师团结农场二连职工。
原告庞伦与被告史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XX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薛红芹、钱文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伦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伦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志刚向原告庞伦借款55000元,为此,被告史志刚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今借庞伦现金55000元,限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逾期未还,每日由史志刚向庞伦支付违约金5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史志刚偿还借款5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400元,合计81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庞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志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史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志刚向原告庞伦借款55000元,为此,被告史志刚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今借庞伦现金55000元,限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逾期未还,每日由史志刚向庞伦支付违约金5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志刚向原告庞伦借款55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当年4月15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对于原告庞伦要求被告史志刚支付26400元(55000元×2%×24个月)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志刚偿还原告庞伦借款55000元及利息26400元,合计814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二、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史志刚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史志刚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XX
代理
审判员 薛红芹
代理
审判员 钱文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