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573号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
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海,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正军,该行大桥支行义和分理处负责人。
被告:胡昆伦,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马家群,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昆伦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平,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定远县大桥镇官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行)与被告胡昆伦、马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海、费正军、被告胡昆伦、马家群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依法判决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不能偿还时,以变卖、拍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该借款。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昆伦、马家群于2015年7月9日以超市进货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大桥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约定年利率10.2626%,若逾期不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该借款以被告胡昆伦所有的位于大桥镇义和新大街北侧(房地产权证号00××03号)的房产作抵押。该借款逾期后,经大桥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定远农商行认可胡昆伦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止。胡昆伦、马家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资金偿还,同意以房产抵偿,多余部分,由银行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胡昆伦、马家群承认定远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定远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现已逾期,应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按期限内约定的年利率10.2626%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13.34138%(10.2626%+10.2626%×30%)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被告虽同意以房产抵偿,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昆伦、马家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按年利率10.2626%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34138%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如被告胡昆伦、马家群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位于定远县大桥镇义和新大街北侧(房地产权证号00××03号)胡昆伦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昆伦、马家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