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62号
原告:闵捷,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亮燕,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秋娟,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闵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亮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捷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T×××××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约定如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46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60000元等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2016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粤T×××××轿车从105国道往东凤中学方向行驶时不慎与案外人陈方龙驾驶的粤A×××××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追撞粤A×××××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无需赔付。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范围内,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未得到任何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9000元、鉴证费314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答辩称:被告确认粤T×××××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车损维修费:维修费过高,原告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且该公司没有相关的评估资质证明,因此被告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单位维修车辆的具体项目,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是否为本案的维修费,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对粤T×××××进行定损,核定车辆损失为31682元,被告只同意按31682元赔偿;
二、鉴证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项目及范围,且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为粤T×××××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64650元,盗抢险为28588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等,原告为此合计缴纳商业车险保险费6952.94元,原告与案外人陈方龙驾驶的2016年2月26日粤A×××××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粤T×××××追撞粤A×××××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T×××××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粤T×××××更换零配件14项,价格为56850元,修理项目3项,价格为21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59000元。同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70元、990元、990元、990元的发票4张,合计金额3140元,发票上标注的项目为评估费。维修车辆粤T×××××后,中山市天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688.3元、558.5元、11688.3元、11688.3元、11688.3元、11688.3元的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59000元,发票上标注项目为2016年4月22日维修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维修车辆后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故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粤T×××××小轿车在发生事故后,被告曾于2016年3月2日对车辆进行定损,并确定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31682元,该确认书上除有被告的理赔业务专用章外,未有其他人的签名确认,另被保险人签章处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打印体)。另被告提交的《重要事项知悉函》,称原告已对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事项知悉。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各自对车辆定损都已通知对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重要事项知悉函》上的签名不予确认,被告则称由于原告是通过电话销售投保,该知悉函上也不清楚是否为原告的签名。原、被告均不要求对该知悉函上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赔偿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票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其维修受损车辆花费了59000元的事实。
被告虽辩称上述项目的维修费用应当为31682元,但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人签名处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该日期明显已过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且该确认书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并在事故后第一时间对车辆进行定损,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所主张的费用标准不予认可。另被告辩称已告知原告车辆定损需由被告进行,否则不予赔偿,因被告所提交的《重要事项知悉函》,被告在庭审中并不能确认是否为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已对该签名进行了否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合同当中关于定损赔付事项明确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并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59000元是实际所需费用,被告须赔偿原告该笔费用。对于鉴定费3140元,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为原告证明其维修费用所需的客观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闵捷车辆维修费用59000元、鉴定费3140元,合共62140元。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闵捷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盛
审 判 员 阮明俞
代理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嘉豪黎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