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71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顾永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无正当职业,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联系过,均无和好意愿,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无正当职业,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2016年8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获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经本院多次沟通,拒不到庭,没有和好的意愿表示,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张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