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312号原告曹某,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立冬。(特别授权)被告董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田某,女,汉族,成年。被告杨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董某、田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杨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4月第一被告因经济紧张,在第三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之间利息4.2万元,合计19.2万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董某辩称:针对该款,我已经按照每月4500元,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被告田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董某向本案原告曹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某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借款人董某未偿还该款。另查明:被告田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得到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应对原告曹某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作为本案的债务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在该债务发生时,被告田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田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
本院认为田某应与董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杨某、田某偿还该债务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因本案所诉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之间的利息为42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2016年6月19到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杨某、田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现金192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董某、杨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红伟
审 判 员 蔡卓琳
代理
审判员 王 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