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崇某,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2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6时23分左右,被告人崇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广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长市图书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了道路西侧的护栏,致其本人及所驾驶车辆摔倒。案发后,经检测,崇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6时23分左右,被告人崇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黑色“华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广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长市图书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了道路西侧的护栏,致其本人及所驾驶车辆摔倒。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崇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崇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某、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崇某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扣留物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查询说明、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崇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崇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崇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桂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