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323号原告王少江,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福康庭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国际家居设计采购中心三层46号),注册号120103600255613。经营者张建鑫,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胜,该经营部职员。第三人天津奇团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建材城院内1号建筑物2号展厅2楼,组织机构代码30078031X。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少江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福康庭装饰材料经营部、第三人天津奇团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冬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江,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福康庭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张建鑫及委托代理人张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奇团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钊仅于2016年7月6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本案第三人举办的“让家装省时、省钱、省力的天津首届双城联动家居建材团博会”展会中向被告交纳塞德斯木门定金2000元,并向张建鑫询问什么是“全屋定制”。张建鑫回答“就是全部居室门都订塞德斯的!”即“主卧、次卧、卫生间、厨房的四个门!”2016年4月,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尺寸测量,最后确定款式、数量。并于2016年4月18日付清货款4200元,总计主卧、次卧、卫生间、厨房四个门的货款6200元。后原告发现“团博会”后原告无法对展会样品进行确认购买。被告称如果想享受599元的卫生间门需购买被告的护角、包窗口、包门口服务,如不购买上述产品必须加付300元现金。“团博会”上的销售承诺:送护角、踢脚线、五金锁(升级)一样都没有。被告称:“因为没有利润,没办法不行就退你钱”。“团博会”上所谓的厂家代表多数实际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欺诈销售造成的损失1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又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订单4份、专用收据1份、交费票据、“团博会”宣传政策,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政策为原告提供商品,存在价格欺诈。2.“团博会”其他厂家订单5张,证明“团博会”其他厂家都将优惠政策写在订单当中,被告没有这样做存在价格欺诈,另证明正规厂家给出的用户门洞口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尺寸为高2100乘以宽900乘以360。3.原告家中情况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必要再购买垭口、护角、踢脚线。4.被告宣传彩页,证明被告所说全屋定制包括门、家具、护墙板。5.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5月8号约定去展会看门,被告不接电话,不让看。2016年6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所订的木门已到货。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福康庭装饰材料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一、“团博会”上所称优惠价格、销售政策及如何进行“全屋定制”已经跟原告说清,与原告诉状所称不符。
二、合同金额并非6200元,原告实际消费只有5139元。
三、涉案产品已经制作完毕,并且系根据原告要求个性定制,不支持退货。
四、原告行为涉嫌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订单4份、专用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家博会现场优惠政策,证明家博会当日政策。3.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向厂家下单。4.测尺单,证明被告到原告家测量门洞尺寸。5.塞德斯厂家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已向生产厂家下单订货。6.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所订货物已经发货。第三人述称,我方只是在“团博会”中进行展位租赁,我方已经尽到相关义务。在涉案合同中,我方并非合同签订方,也没有收取原告货款,与该合同无关,不了解相关情况。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专用收据、宣传政策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均不清楚。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专用收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不清楚。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符,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实原、被告间通话时间及时长,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因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5、6,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第三人组织举办天津家居建材团博会,被告参展。在该展会现场,被告张贴团博会政策板,载明,塞德斯木门意风系列1380元/套,其中一个卫生间门559元/套,今天下订客户送一个护角、一个卧室的踢脚线、送五金锁具(升级),要求必须全屋定制。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款20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塞德斯木门家居订货单》,约定原告订购主卧门一套,价款为1380元、次卧门一套,价款为1380元、卫生间门一套,价款为599元、窗口套120元/米、格栅850元/平方米,因原告要求木门与门套颜色不一致,被告每套门加收50元等内容,并约定周日测尺。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塞德斯木门家居订货单》,约定,原告订购主卧门一套,价款为1430元、次卧门一套,价款为1430元、卫生间门一套,价款为649元、厨房门一套,价款为1430元、垭口一个,价款为550元、护角两副,单价为150元等产品,总价款确定为6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价款4200元。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塞德斯木门家居订货单》,约定,原告订购主卧门一套,价款为1430元、次卧门一套,价款为1430元、卫生间门一套,价款为949元、厨房门一套,价款为1430元,总价款为5239元,减去活动抵用券100元后最终价款为5139元。现原告以被告销售欺诈,提供的服务和价格与承诺不符,没有按照展会的价格销售给原告产品并提供赠品,伪造了全屋定制的事实,被告在“团博会”上说,全屋定制指的应该是屋子里的门全部订购即可,不包含其他东西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200元、赔偿原告因其欺诈销售造成的损失18600元。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最终确认的是2016年5月1日订立的《塞德斯木门家居订货单》。第三人陈述全屋定制指的是购买门、门套、垭口、窗套、踢脚线、护角等全部从一家销售商户订购。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先后签订三份《塞德斯木门家居订货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最终确认的是2016年5月1日订立的《塞德斯木门家居订货单》。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所签订的《塞德斯木门家居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在天津家居建材团博会张贴的团博会政策板上明确载明,享受塞德斯木门意风系列1380元/套,其中一个卫生间门559元/套并赠送一个护角的优惠条件前提为全屋定制。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全屋定制指的是购买门、门套、垭口、窗套、踢脚线、护角等全部从一家销售商户订购。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订购产品均符合被告全屋定制要求。因原告要求木门与门套颜色不一致,被告每套门加收50元,亦无不当。2016年5月1日原告减少订购垭口及护角,原告订购产品已不符合被告优惠条件,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份订货单。现原告以被告销售欺诈,提供的服务和价格与承诺不符,没有按照展会的价格销售给原告产品并提供赠品,伪造了全屋定制的事实,被告在“团博会”上说,全屋定制指的应该是屋子里的门全部订购即可,不包含其他东西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200元、赔偿原告因其欺诈销售造成的损失1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王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佳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