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赣江,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2006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赣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赣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赣江在南昌市武警总队(坛子口方向)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刘某上221路公交车不备之际,从其裤子口袋内偷出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后欲乘坐出租车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物小米4手机一部。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091元。赃物手机现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赣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暂扣、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刘赣江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赣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9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赣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有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