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1284民初965号原告莫某。法定代理人莫某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法定代理人潘某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高某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现居住在四会市。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嘉敏。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现居住在四会市。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现居住在四会市。被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马某、马某飞、陈某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容,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被告)罗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理人(被告)邓某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吴某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法定代理人(被告)廖某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某区。
原告莫某诉被告高某、高某文、陈某甲、陈某元、陈某乙、陈某琼、陈某丙、陈某华、马某、马某飞、陈某金、罗某、罗某成、邓某芳、吴某、吴某金、廖某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莫某潢、潘某妮、委托代理人龙川,被告高某文(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叶英、温嘉敏,被告陈某元(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乙、陈某琼的委托代理人陈泳,被告陈某华(被告陈某丙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马某飞、陈某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容,被告邓某芳(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廖某娟(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成、吴某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5年12月10日中午,就读于四会市某中学的原告在中午放学回家的路上,被就读同一学校的被告高某纠集其他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马某、罗某、吴某共七人(均未成年)在四会市某中学对面的某某超市门前进行围殴推打,致使原告倒地右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四会市万隆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太严重被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后经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初愈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意见结果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七万多元,上述七个未成年被告及其监护人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作任何形式赔礼道歉,即使经学校和某派出所出面主持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53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关于莫某事件的起因与调解过程,证明原告被七个未成年人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报警及受伤情况程度。4、四会市万隆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5、佛山市中医院、四会万隆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证明,证明原告曾在四会市某街道冯云小学就读的事实。8、商铺、房铺租合约,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居住在四会市。9、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父母自2007年在四会市经营米粉饮食业。
被告高某、高某文辩称:
一、本案七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七被告应当对该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0日中午放学后,原告在四会市某某超市门前被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马某、罗某和吴某共七人打伤致右腿骨折。对于案涉事件的发生,四会市某中学出具一份文件即《关于莫某事件的起因与调节过程》,从此文件可知,原告与九年级的同学发生矛盾,以致引发案涉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七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马某、罗某和吴某应当对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诉称由答辩人高某纠集其他被告围殴推打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为答辩人高某纠集其他被告围殴推打造成的。原告提供的《关于莫某事件的起因与调节过程》中明确记载“参与打架的各家长觉得高某是主谋而且是他推倒莫某的”,从这句话可以分析,认为答辩人是主谋只是其他被告的家长在主观上的推断,所谓的推断依据是答辩人推倒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是答辩人把原告推倒的,退一步讲,即使是,答辩人推倒原告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原告案涉的损害结果发生,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人殴打造成的。按照常理可知,一群学生打架的场面肯定是相当混乱的,一群人相拥而上是很难判断谁有没有殴打、殴打力量的轻重、殴打的部位等,答辩人认为该起事件系七被告共同实施的,七被告应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12月16日即调解当天,因答辩人高某的母亲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答辩人的家长并没有参与该次的调解,对于调解过程中各家长的意见均不知情,各家长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把不在现场的答辩人高某指定为主谋,实为推卸责任。学校也在调解过程说明中指出是参与打架的各家长“觉得”答辩人是主谋,而不是认定答辩人是主谋。因此,原告诉称由答辩人高某纠集其他被告围殴推打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具体数额有异议。1、住院护理费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1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护人费收据》可知,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人员一名即收据上显示的梁某香,价钱为80元/天,所支出的护理费为1280元。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以每人每天100元、护理人数为两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2、陪护人员误工费与住院护理费重复,请法院对其陪护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首先,如上所述,原告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人员一名,实际支出陪护费为1280元,既然已经聘请陪护人员专门看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需要亲属护理,其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其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等证据中可以得知,原告出院后并不需要人员专门陪护,因此,其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计算系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系指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而并非陪护人员的误工时间,可见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误工费是不合理的,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根据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原告因案涉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九级伤残,据此,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应属数额过高,按照原告起诉法院所在地相似案例的判决结果,宜认定为10000元。4、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出院记录、××证明书、伤残鉴定文书等并不能证明其经治疗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高某、高某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高某及其家属因其母亲任某平(任某平是高某的母亲)生病住院而没有参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的调解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陈某琼辩称:
一、原告受伤与答辩人陈某乙不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2月10日,高某叫上同班同学吴某、马某、陈某戊、罗某、陈某甲及答辩人陈某乙到某某门前与原告协商谈判,因言语不合,高某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高某用力过度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受伤。答辩人陈某乙在现场只是围观,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与答辩人陈某乙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应当由具体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陈某琼作为答辩人陈某乙的监护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费的主张部分不合理,其中2015年11月21日的医疗票据与原告受伤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四会市某街道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票据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均不应支持,其他医疗费的支出请法院核实确认。
三、住院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陪护人员为1人,护理标准为80元/天,即共计为80元/天×19天=1520元。
四、交通费的主张过高,交通费的支出应当有相关票据凭证,还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以下为宜。
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房铺租赁合约》,但该合约的关键信息都是手写,且也没有签约日期、见证方也没有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屋主的身份信息及房屋产权信息进行确认,因此答辩人对该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六、后续治疗费的支出应不予支持。待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七、陪护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陪护人员是佛山市中医院的护士梁某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实际陪护,没有产生误工损失,该请求应驳回。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000元为宜。
九、医嘱无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的主张无据,应不予支持。
十、对于伤残鉴定部分的鉴定费予以确认,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的支出,答辩人认为属非必要支出,应不予支持。如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待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元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丙、陈某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陈某丙与吴某没有在某超市门口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原来在学校与我们调解的时候是要求赔偿8、9万,现在要求赔偿20多万,将会对各被告的小孩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本次事件,我小孩子成绩之前比较好,现在我的小孩及各被告的小孩被学校老师劝退,对我们的小孩影响很大。
被告马某、马某飞、陈某金辩称:原告住院当日承认马某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为何还起诉马某?马某就是在学校的时候被人推过去就挡了一下,是没有参与打架的。
被告罗某、罗某成、邓某芳辩称:原告住院的时候称参与打架的有二十多人,现在为何只起诉了七个小孩,公安警察方面又没有调取当时打架的视频,又不让我们看当时的视频。
被告吴某、吴某金、廖某娟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拿刀等追吴某及高某等,所以才引起本案事故。但是吴某是没有在某超市门口参与殴打原告。要求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吴某及各被告殴打原告。被告陈某甲、陈某元、陈某乙、陈某琼、陈某丙、陈某华、马某、马某飞、陈某金、罗某、罗某成、邓某芳、吴某、吴某金、廖某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马某、罗某、吴某均为四会市某中学学生。因该校八年级23班曾某甲与八年级19班邱某甲在七年级的时候发生了矛盾,邱某甲多次叫上同班的黄某甲、陈某丁等人与曾某甲还有八年级2班方某甲、八年级9班蒲某甲等人打架和“讲数”。在此期间,黄某甲把情况告诉了八年级8班的原告莫某,方某甲也把双方打架的情况告诉了九年级18班的被告高某等人,导致原告与九年级的同学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0日中午,原告在中午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马某、罗某、吴某共七人(均未成年)在四会市某中学对面的某某超市门前进行围殴推打,致使原告倒地右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并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行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医疗费共75858.1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四会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同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应原告方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莫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某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1月8日,四会市某中学、某派出所召集原告、参与打架的学生及其家长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四会市某中学遂出具《关于莫某事件的起因与调解过程》。再查明,原告父母莫某潢、潘某妮于2007年在四会市某区某路某座2号经营四会市某区某米粉店,原告于2008年至今随父母在四会市某街道读书、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各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某等人因其他同学的过节而产生矛盾,进而发生2015年12月10日中午,原告在中午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马某、罗某、吴某共七人(均未成年)在四会市某中学对面的某某超市门前进行围殴推打,致使原告倒地右腿骨折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被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马某、罗某、吴某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侵害行为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损害,由其监护人(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侵害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被告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马某、罗某、吴某的各自监护人即被告高某文、陈某元、陈某琼、陈某华、马某飞、陈某金、罗某成、邓某芳、吴某金、廖某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理据充分的予以确认,依据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其中:1、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有效证据,本院核定为75858.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属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与原告住院实际及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按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实际及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酌定为152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作为证据,根据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5、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理据不充分,该项目已纳入护理费范围,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有加强营养需要,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又原告随父母在城镇读书、生活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0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认定。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需要后续治疗,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侵害事件发生的原因、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26749.7元。被告高某文、陈某元、陈某琼、陈某华、马某飞、陈某金、罗某成、邓某芳、吴某金、廖某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20407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文、陈某元、陈某琼、陈某华、马某飞、陈某金、罗某成、邓某芳、吴某金、廖某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莫某204074.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原告申请缓交获准),由原告莫某负担770元,被告高某文、陈某元、陈某琼、陈某华、马某飞、陈某金、罗某成、邓某芳、吴某金、廖某娟负担4360元,并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坚
审 判 员 赵建红
人民陪审员 陈振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静文第17页共1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