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蓝生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蓝生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蓝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未成年人)窜到忻城县石油分公司院内一竹子下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价值5670元的蓝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3型摩托车(车架号为:LL8PRH4F0EB009068、发动机号为:EF028817)盗走。2、2016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未成年人)窜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左边停车位将被害人罗某乙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摩托车(车架号为:LL8PYH4F7DB011739、发动机号为:13F80861)盗走。3、201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未成年人)窜到忻城县城××路第二市场口对面路上将被害人樊某的一辆价值551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车架号为:LWBPCJISOG1001395、发动机号为:16A0-2822)盗走。4、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未成年人)窜到忻城××××超市后门附近将被害人蓝某甲的一辆价值3480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2型摩托车(车架号为:L9SP520XC1106436、发动机号为:12207042)盗走。5、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未成年人)窜到忻城县城关镇城中社区西隆屯222号院内将被害人罗某甲的一辆价值3886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QS110-2型摩托车(车架号为:L9SP5202D1101197、发动机号为:13202874)盗走。6、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未成年人)窜到忻城县城××镇××路御景新城篮球场篮球架边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价值3792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10-A型摩托车(车架号为:LBPXCHLB9E1009674、发动机号为:14D00564)盗走。7、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蓝生龙伙同蓝某丙(未成年人)窜到忻城××××镇广电小区,在该小区1栋楼下将被害人蓝某乙的一辆价值2760元的黑色本田牌SDH110-19型摩托车(车架号为:LTMPCHKOOC5034291、发动机号为:C5034526)盗走;在3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价值319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车牌号桂G×××××、车架号为:LWBPCJ1S9C1051769、发动机号为:12F05553)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蓝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蓝生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生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蓝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未成年人)窜到忻城县石油分公司院内一竹子下,将被害人黄某乙一辆价值5670元的蓝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3型摩托车盗走。2、2016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窜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左边停车位,将被害人罗某乙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摩托车盗走。3、201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窜到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门前,将被害人樊某一辆价值551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盗走。4、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窜到忻城××××超市后门附近,将被害人蓝某甲一辆价值3480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2型摩托车盗走。5、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窜到忻城县城关镇城中社区西隆屯222号院内,将被害人罗某甲一辆价值3886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QS110-2型摩托车盗走。6、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蓝某丙窜到忻城县城××镇××路御景新城篮球场的篮球架边,将被害人赵某一辆价值3792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10-A型摩托车盗走。7、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蓝生龙伙同蓝某丙窜到忻城××××镇广电小区,在该小区1栋楼下将被害人蓝某乙一辆价值2760元的黑色本田牌SDH110-19型摩托车盗走;在3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甲一辆价值319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莫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7”字型套筒一把、“一”字型硬弓一把、红米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蓝生龙身上依法提取并扣押了撬锁工具一把、“7”字型套筒一把、“一”字型硬弓一把、VIVO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1)忻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证明、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指认撬盗工具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罗某乙、樊某、蓝某甲、罗某甲、赵某、蓝某乙、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蓝某丙、蓝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6)108号、99号、104号、100号、101号、102号、103号、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某、蓝生龙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蓝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生龙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蓝生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蓝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二把、“一”字型硬弓二把、撬锁工具一把、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四、被告人莫某赔偿给黄立国经济损失5670元、赔偿给罗某乙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给樊某经济损失5510元、赔偿给蓝某甲经济损失3480元、赔偿给罗某甲经济损失3886元、赔偿给赵某经济损失3792元;被告人莫某、蓝生龙共同赔偿给蓝某乙经济损失2760元、赔偿给黄某甲经济损失3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蓝韦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蓝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