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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刑终108号

原审被告人黄少杰、庄君平制造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少杰,庄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少杰,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君平,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少杰、庄君平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少杰、庄君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黄少杰接到QQ好友石家庄人(身份不详)的电话,要其帮忙购买制作冰毒的原料麻黄碱,黄少杰称可以通过荆门的朋友购买麻黄碱。考虑到平常生活拮据,黄少杰决定一并购买部分麻黄碱制成冰毒赚钱,其以此为由向其表哥庄君平借款,并承诺制毒成功后多分点钱给庄君平,被告人庄君平答应借款。2015年5月23日,石家庄人驾驶牌照为冀A528**的黑色小轿车赶到当阳,随后庄君平驾驶该车与黄少杰、石家庄人前往荆门,在荆门市杨家桥高速路口旁的加油站附近以15000元的价格从荆门人王某(已被内蒙古兴安盟公安局处理)手中购买3.3公斤麻黄碱,其中石家庄人出资10000元分得2.1公斤,庄君平替黄少杰出资5000元分得1.2公斤。随后,黄少杰将购买到的麻黄碱放到庄君平居住的当阳市长坂坡大市场后居民楼二单元501室。之后,黄少杰通过网络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真空泵、电热套、温度计、烧杯、分液漏斗、三口烧瓶、冷凝管以及氢氧化钠、甲苯、硫酸等设备及化学制剂,并将买到的设备及原料存放于庄君平位于当阳市两河镇的老家中。同年6月5日下午3时,黄少杰乘坐庄君平的鄂E62M**白色小轿车在当阳市德邦物流将另外购买的碘和次磷酸取回,然后存放在庄君平老家中。2015年6月8日下午,黄少杰与庄君平一起到庄君平老家准备开始制毒,因庄君平老家缺水不具备制毒条件,黄少杰找庄君平借钱租房制毒,庄君平提出二人合伙,其负责出资,黄少杰负责制毒,黄少杰没有拒绝。随后二人发现当阳市坝陵街道办事处群力村四组123号二楼有房屋出租,庄君平出资1000元将二楼208室租下作为制毒房屋,。当天晚上9点左右,黄少杰、庄君平和黄少杰的女友贺某某一起将制毒设备及原料等物品搬到出租屋内,随后黄少杰开始制作冰毒。2015年6月11日下午,黄少杰、庄君平在当阳市长坂坡大市场被民警抓获,在当阳市坝陵街道办事处群力村四组123号二楼208室内现场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真空泵、电热套、三口烧瓶、碘、次磷酸、麻黄碱以及制毒半成品液体。经称量,麻黄碱重1029.63克,制毒半成品黄色液体重58.02克,无色液体重614.57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灰色粉末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送检黄色液体和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79%。无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34%。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左右,一个宜昌朋友找其买麻黄碱,其跟“陈哥”(真名谢小勇,福建人)说了,“陈哥”带着4公斤麻黄碱到荆门来,和宜昌来的3个人在杨家桥附近交易,“陈哥”卖了3公斤麻黄碱,他们给了1.5万元。2、证人贺某某证实,2015年5月下旬,其男友黄少杰经常和庄君平谈要搞事情,黄少杰称在制毒。3、证人卢某某证实,2015年6月8日下午4时许,其将位于当阳市坝陵街道办事处群力村四组123号二楼的房子租给了一当阳口音的男子。4、宾客住宿登记表、结账单,证实黄少杰于2015年5月23日入住酒店情况。5、物流单据、销售单,证实黄少杰用假名字在网上购买制毒原材料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三部,证实民警从黄少杰裤子口袋内搜出号码为1887172****、1348726****的黑色酷派手机,从庄君平随身挎包内搜出号码为1571788****的黑色OPPO手机和号码为1868830****的白色华为手机。7、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黄少杰、庄君平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8、照片一组,证实2015年5月23日,黄少杰、庄君平与王某、“龙岩人”见面交易及黄少杰、庄君平驾驶冀A528**的黑色小轿车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少杰、庄君平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10、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灰色粉末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送检的黄色液体和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11、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79%。无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34%。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指认黄少杰就是2015年5月23日与其交易麻黄碱的当阳人;黄少杰、庄君平指认王某就是卖麻黄碱的荆门人,卢某某指认黄少杰、庄君平就是租房子的人。13、称量笔录、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当阳市坝陵街办群力村四组123号2楼西的住处的房间查获灰色粉末,净重1029.63克,查获黄色液体,净重58.02克,查获无色液体,净重614.57克。14、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民警现场检查制毒场所,查获制毒工具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少杰、庄君平的身份情况。1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王某已被另案处理。17、被告人黄少杰、庄君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少杰、庄君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黄少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君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少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少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庄君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对涉案毒品及制毒工具、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少杰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有误,无色液体614.57克为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数量;半成品黄色液体存在结晶挥发的情形,公安机关查获时处于刚形成液体状态,重量大于结晶固体化后的状态,液体状态为58克,距50克的量刑分界点差距甚小,应重新称重;2、黄少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庄君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黄少杰制毒,因与黄少杰系亲戚关系,在黄少杰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及租房的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帮助,但其不知道黄少杰在制造毒品,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少杰、庄君平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黄少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有误,无色液体614.57克为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数量;半成品黄色液体存在结晶挥发的情形,公安机关查获时处于刚形成液体状态,重量大于结晶固体化后的状态,液体状态为58克,距50克的量刑分界点差距甚小,应重新称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首先,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无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34%,这一含量不仅远远高于正常毒品废液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甚至高于本地区部分成品毒品“麻果”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其次,无色液体仍可采用提纯等手段加工出成品或半成品毒品;第三,黄少平对无色液体并非简单倾倒处理,而是用容器进行乘装,亦可证明该无色液体仍具有可利用价值。因此,对于无色液体应当以查获的数量依法认定为制毒数量。对于黄色液体重量的问题,《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因此,对于查获的58克黄色液体,应当认定为制毒数量。上诉人黄少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少杰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少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少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少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庄君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黄少杰制毒,因与黄少杰系亲戚关系,在黄少杰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及租房的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帮助,但其不知道黄少杰在制造毒品,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庄君平、黄少杰的供述均证实,黄少杰在借钱之初,就告知庄君平借钱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制毒原料,并制造毒品,庄君平明知黄少杰借钱制毒,仍将钱借给黄少杰,并与黄一起到荆门购买制毒原料,其主观上已经具有谋取非法利益,帮助制造毒品的心态;其次,在制毒过程中,庄君平在运输制毒原料、搬运制毒设备、提供资金租房制毒等方面均为黄少杰提供了帮助,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制造毒品的行为;第三,在黄少杰借钱租房制毒时,庄君平还向黄少杰提出出资合伙的意见,更可证明其想进一步参与制毒,从而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的心理活动。综上,庄君平的行为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庄君平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少杰、庄君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黄少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庄君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黄少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姜 勇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