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许淑琴妹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李中华妻妹。
原审
被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村。
法定代表人:林秀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天庆商务大厦11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林秀菊因与被上诉人许淑琴、李中华及原审被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秀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川,被上诉人李中华及其与许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只认定了李中华、许淑琴与林秀菊的借款,但未对林秀菊的还款进行认定。虽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秀菊应当对还款事实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林秀菊在侦查羁押期间,其所有个人及公司银行账户均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银行卡也被扣押,林秀菊无法提供还款证据。林秀菊申请一审法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资料进行调取,以便核实还款数额,未获准许。
二、一审判决对利息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李中华、许淑琴起诉的5份《借款合同》均是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并不是新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人民法院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约定不明,却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许淑琴、李中华的请求不当。许淑琴、李中华答辩称,林秀菊在一审中提出其存在还款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供本人具体的账户资料信息,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其他还款的情形,林秀菊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许淑琴、李中华仅按汇款凭据起诉,利息是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秀菊的上诉请求。原告许淑琴、李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林秀菊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245000元及应付法定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应付法定利息数额为1160606.67元);
二、判令被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淑琴和李中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12月18日,原告李中华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林秀菊分别支付借款1150000元、300000元,共计145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林秀菊与原告许淑琴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上述借款本息为1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4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30日,原告许淑琴通过中国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林秀菊分别支付借款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林秀菊支付现金95000元,共计895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林秀菊与原告许淑琴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上述借款本息为14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李中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林秀菊支付借款30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林秀菊与原告李中华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上述借款本息为38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4年8月26日、9月30日,原告李中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林秀菊分别支付借款850000元、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中华以他人名义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林秀菊分别支付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65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林秀菊与原告李中华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上述借款本息为25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20l5年1月4日,原告李中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林秀菊分两次支付借款50000元、450000元,2014年1月4日、1月5日原告李中华以他人名义分两次向被告林秀菊支付借款350000元、100000元,共计95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林秀菊与原告李中华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上述借款本息为12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计算利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和每日5‰的滞纳金。以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秀菊借款本金5245000元,借款利息1932000元。截止本案庭审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林秀菊均未能向二原告清偿。原告许淑琴、李中华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主张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林秀菊分别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林秀菊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支付借款的凭证可以确定,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为5245000元,被告林秀菊未能按期偿还其中大部分款项,且被告林秀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因涉嫌刑事犯罪个人经济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其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约定不明,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最初的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利息计算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次,经过庭审核实,被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实际用于二被告,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次,被告林秀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庭审中其代理人要求对林秀菊本人可能存在的还款进行核实,但被告林秀菊始终未能提供本人还款的具体账户资料,其所称的相关还款无法进行核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基本清楚,利息计算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林秀菊所称还款金额不清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林秀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中华、许淑琴偿还借款本金5245000元,借款利息1076377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时间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
二、驳回原告李中华、许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秀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林秀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主张林秀菊通过本人名下多张银行卡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等账户向许淑琴、李中华多次还款,由于林秀菊被羁押,其个人银行卡和公司印鉴被兰州市公安局扣押,其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法取得还款的银行流水单,请求调取其个人名下银行卡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等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本院依法调取了林秀菊个人名下五张银行卡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等九个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林秀菊向李中华还款9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林秀菊向李中华还款310000元,2015年2月17日林秀菊向李中华还款200000元,2015年7月4日林秀菊分4次向李中华还款200000元,共计还款800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在卷佐证,李中华对以上还款事实认可。鉴于本院调取的部分银行账户流水未能显示交易对手账号信息,不能确定林秀菊向许淑琴、李中华还过其他款项的事实,如林秀菊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还有其他还款事实,可另行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林秀菊向许淑琴借款2345000元,向李中华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林秀菊向许淑琴、李中华偿还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关于林秀菊应偿还许淑琴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2015年6月22日,林秀菊与许淑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为2982000元,许淑琴提供的证据显示林秀菊共收到借款本金2345000元。林秀菊虽主张其向许淑琴进行过还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林秀菊与许淑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许淑琴起诉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林秀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故许淑琴请求林秀菊偿还借款234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许淑琴诉讼请求的利息从借款提供之日截止2015年11月27日,鉴于林秀菊与许淑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息及期限,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截止日期以许淑琴主张的2015年11月27日为准。林秀菊与许淑琴约定145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00000元(1550000元-145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双方的约定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截止许淑琴主张的2015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83333.33元(100000元÷6个月×5个月)。林秀菊与许淑琴约定895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为537000元(1432000元-89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许淑琴主张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借款利息为186552.33元(按年利率的24%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综上,林秀菊应向许淑琴偿还借款本金2345000元,利息269885.66元。
二、关于林秀菊向李中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林秀菊与李中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为4195000元。李中华提供的证据显示林秀菊收到借款本金2900000元。李中华起诉时,林秀菊与李中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林秀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中华诉讼请求的利息从借款提供之日截止2015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林秀菊与李中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日期早于借款提供之日的,从借款提供之日起算,截止日期以李中华主张的2015年11月27日为准。林秀菊与李中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李中华主张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林秀菊向李中华还款800000元,但未明确偿还哪笔借款,故按李中华提供借款的先后顺序及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惯例确定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如下:(一)2014年8月26日,林秀菊借款850000元。1.2014年9月30日林秀菊还款90000元,还利息18443.84元(8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还本金71556.16元(90000元-18443.84元),欠本金850000-71556.16=778443.84元。2.2014年12月23日,林秀菊向李中华转账310000元,还利息26616.38元(778443.8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还本金283383.62(310000元-26616.38元),欠本金495060.22元(778443.84元-283383.62元)。3.2015年2月17日,林秀菊还款200000元,还利息17903.55元(495060.2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还本金182096.45元(200000元-17903.55元),欠本金312963.77元(495060.22元-182096.45元)。4.2014年7月4日,林秀菊还款200000元,还利息27986.68元(312963.7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还本金172013.32元(200000元-27986.68元),欠本金140950.45元(312963.77元-172013.32元)。尚欠该笔借款利息为13438.56元(140950.45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二)2014年9月30日,林秀菊借款800000元,利息为217249.32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三)2014年12月29日,林秀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65687.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四)2015年1月4日,林秀菊借款850000元,利息为177172.6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五)2015年1月5日,林秀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0778.08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综上,林秀菊应向李中华偿还本金2190950.45元,利息494326.23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许淑琴、李中华向林秀菊提供借款的数额正确,但由于林秀菊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相关账户信息,致其向李中华还款的数额未能查明,林秀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林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淑琴偿还借款本金2345000元,借款利息269885.66元;
三、林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中华偿还借款本金2190950.45元,利息494326.23元;
四、驳回许淑琴、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林秀菊负担44252元,由许淑琴负担566元,由李中华负担16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0元,由林秀菊负担38675元,由许淑琴负担560元,由李中华负担16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轩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