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709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承诺在2016年1月8日和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归还完毕。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均拒接电话或关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其载明:“今欠戴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还款期限为2016.1月8号前归还壹万元,其他在2016.2月6号前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春晖
代理
审判员 刘洪波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