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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076号

程贵云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戴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贵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戴祥,路洪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076号

原告:程贵云,女,汉族,1949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娱乐社区办公室三楼。

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祥,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叔(系被告戴祥叔叔),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射阳县。

被告:路洪政,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贵云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戴祥、路洪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兵、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宋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被告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叔、被告路洪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贵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223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569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7时左右,陈必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我乘坐在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88M处时驶入慢车道内,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戴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路洪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乘坐武华芹、路新悦)发生相撞,致我和路洪政二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必同、戴祥、路洪政责任无法认定,我无责任。戴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

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给路洪政医疗费1万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程贵云和路洪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祥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合理,我只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及治疗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是我,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我的父亲戴玉官,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另陈必同车上的棍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因此,事故是陈必同引起的伤害,陈必同负有直接责任,应由陈必同赔偿。

被告路洪政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庭出示的公安卷宗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该起事故首先是被告戴祥与陈必同发生碰撞,我见到事故发生后避让不及,与倒地的电动车行李箱发生碰撞,致我倒地受伤。交通事故赔偿主要以侵权责任进行划分,而本案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未碰撞程贵云,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凭证复印件、戴祥的驾驶证复印件、戴玉官的行驶证复印件、路洪政的驾驶人信息、阜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影像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证明、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17时左右,陈必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程贵云)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88M处时驶入慢车道内,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戴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路洪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乘坐武华芹、路新悦)发生相撞,致路洪政、程贵云二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程贵云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353.04元。2015年12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证字[2015]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陈必同、戴祥、路洪政责任无法认定,程贵云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9日就原告程贵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程贵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8、9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骨骨折”(共12根)已构成八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原告程贵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程贵云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赔偿205699.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戴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戴玉官(戴祥的父亲),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陈述:1、2015年11月3日10时,原告程贵云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的经过:2015年10月30日下午4点多钟,我乘坐陈必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阜宁县顾庄回吴滩镇家里的,大概17时左右,我们车子沿S329线在中心绿化带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当行驶至新储村境内时,我就不知道什么情况了,后来车子就倒地了,等我清醒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了。2、2015年11月3日16时,被告陈必同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的经过:2015年10月30日16时40分左右,我们从阜宁县顾庄回吴滩镇董陈村家里的。大概17时左右,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程贵云)沿S329线在道路中心绿化带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行驶到董陈村境内时,我车子前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方向向北侧偏了一下避让这辆电动自行车的,当我向北侧偏离的时候,我车子就有点失控了跑到慢车道内了,还没有倒地的时候,我就感觉后边有一个东西给我一撞,我车子就摔倒了,我也摔倒在地上了,程贵云也摔倒在地上,等我爬起来的时候,我就看到两个摩托车也倒在我车子的左侧,过了一会你们交警同志就到现场了,事情就是这个样子的。3、2015年11月1日10时,被告戴祥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的经过:2015年10月30日16时30分左右,我从阜宁县新车站附近的装饰城下班后回射阳县家里的。大概17时左右,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在道路中心绿化带南侧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到与G204线交叉路口,又向东行驶了大概1公里左右,我就正常向东行驶,这时我前方有一辆摩托车,我速度比这辆摩托车速度快点就超过这辆摩托车了,在我右前方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与我同向行驶,当时这辆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我车子的的车速肯定要比电动自行车速度要快的,当我车子快要跟电动自行车平齐的时候,这辆电动自行车就突然方向向北偏离,就失去平衡了,电动自行车就摔倒了,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让这辆电动自行车,情况太紧急了,我都没有来得及刹车,我车子的正前方就撞到电动自行车中间部位,等我爬起来的时候,我就看到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我车子的右前方,过了一会另一辆摩托车驾驶员就报警了,过了一会你们交警同志就到现场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个样子的。4、2015年11月13日16时,被告路洪政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的经过:2015年10月30日15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阜宁县罗桥镇出来回吴滩陈戴村家里的,大概17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武华芹坐在我后面,我女儿路新悦被武华芹抱在手里)沿S329线在绿化带南侧慢车道内紧靠在快车道的白虚线由西向东行驶,我当时看到在我右前方十米左右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且与我同向行驶,我就看到这辆电动车的前边还有一辆电动车停在路上,然后这辆与我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方向就向北偏避让前方电动车的,紧挨着我右侧有一辆摩托车超过去了,我就看到超过我车子的这辆摩托车就撞到我前方与我同向行驶的电动车了,撞过以后电动车和摩托车就全部倒地了,我就看到一个老奶奶摔倒在我前边,我就赶紧向南侧避让,没有避让过去,我车子正前方与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一撞,我们车子也就倒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事情就是这个样子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程贵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确定程贵云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程贵云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35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贵云住院21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6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确定护理期限60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200元;5.误工费,确定误工期限120日,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6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程贵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支持10000元;8.交通费,程贵云主张500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根据程贵云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程贵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4997.64元。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发现场的道路已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原告程贵云乘坐的陈必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且不得载成年人,被告戴祥在超车过程中对周围车辆通行情况未能进行细致的观察。被告路洪政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且在行驶过程中,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戴祥、路洪政作为机动车方与陈必同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同,三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同等责任。由于戴祥、路洪政驾驶的都是机动车,陈必同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衡平当事人利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陈必同承担30%,戴祥、路洪政分别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案件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贵云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23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3697.6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由被告戴祥赔偿50294元;由被告路洪政赔偿50294元。

二、驳回原告程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14元,由原告程贵云负担150元,由被告戴祥负担828元,由被告路洪政负担82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8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项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冲减后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贵云支付60208元,由被告戴祥赔偿51122元,由被告路洪政赔偿51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户名:程贵云,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苏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