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1民初1558号
原告:锦州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6-99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德新,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长福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琴,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州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德新与刘明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宏君、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孔祥省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的双山商砼站工程由原告承建,并约定了施工范围。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但是被告只给付了1,700,0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鉴定后的工程量给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锦州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与因为被告单位名称是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县商品混凝土公司,而非宏达公司;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协议》的双方主体可知,该协议系原告与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县商品混凝土公司所签订,而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本案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主体不适格,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锦州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全额退还原告锦州市长城建设花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忠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贺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