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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879号

魏亚芬诉XX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亚芬,XX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879号

原告:魏亚芬,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XX延,男,1945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魏亚芬与被告XX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芬,被告XX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18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759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过节。2016年5月18日早9点半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九渡河村相遇,被告见到原告就打。原告被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臂、左肩、左背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九渡河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XX延辩称,认可和原告发生纠纷,对方受伤了,不同意赔偿,是原告欺负我。原告把我家炕给拆了,我要准备搭炕,原告不让我出去,我运料运不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XX延在怀柔区九渡河镇九渡河村东二层小楼处,因琐事与魏亚芬发生口角,后XX延持农用镐将魏亚芬打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亚芬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魏亚芬受伤后到北京怀柔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病休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93.18元。于2016年5月18日就诊,总共就诊4次。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京公怀行罚决字[2016]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XX延行政拘留1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XX延于2016年5月18日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2016年5月18日9时许,我要进九渡河村东二层楼,魏亚芬不让我进,我就拿梯子从院墙进去了,进去后我把大门打开,就往院子里拉土拉砖,正在拉着的时候魏亚芬回来了,我让魏亚芬把楼门打开,她不给开,我就用一个镐砸门,没砸开,我又找魏亚芬让她给我开门,她就不开,我一生气就用镐把魏亚芬汽车的前玻璃砸碎了,魏亚芬还不给我开门,我就用镐把打了魏亚芬左胳膊几下。魏亚芬于2016年5月19日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2016年5月18日9时30分许,我开车到九渡河村小河套旁边的二层小院楼里时,发现院子的门是开着的,我就将车开到院子里面,进去后看到XX延在院子里,XX延看见我就开始骂我,之后又从院子里拿了一把锄地的镐过来,先砸了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后又用镐打我左胳膊大臂两下,当时左大臂就肿起来了。具体是镐把还是镐头打我的左臂,我没记清楚。武志国于2016年5月20日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2016年5月18日9时许,我和魏亚芬一起到怀柔区九渡河镇九渡河村东二层小楼为安装防盗门量尺寸,我和我的工人刚到门口准备量,就听见院子里吵起来了,我一回头的功夫看见老头手里拿着镐把魏亚芬的车挡风玻璃砸了,又拿着镐奔着魏亚芬把魏亚芬打了,我就赶紧把两人拉开,魏亚芬就报警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亚芬的受伤为被告XX延导致,对于原告魏亚芬的受伤,被告XX延应承担赔偿责任。魏亚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本院确定为293.1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考虑4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当地收入水平,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693.18元,由XX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亚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93.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XX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XX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海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佳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