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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61号

原告陈薇与被告钟龙彬、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薇,钟龙彬,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61号原告陈薇。委托代理人覃景胜。被告钟龙彬。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委托代理人冯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飚。委托代理人杨印。委托代理人凡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熊瑜。

原告陈薇与被告钟龙彬、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薇的委托代理人覃景胜、被告钟龙彬、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征、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印、凡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薇诉称,2015年4月2日00时47分,钟龙彬驾驶川ATM4**号车,沿二环路高架行驶至二环路高架路2Km+505m处时,与曾维华驾驶的川A4X0**号车相撞,致川ATM4**号车上乘客陈薇受伤,川ATM4**号车车尾严重受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龙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维华及陈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薇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后因牙齿受损转院至华美牙科治疗。另川ATM4**号车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川A4X0**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龙彬、康福德高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112元;2、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钟龙彬、康福德高公司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TM4**号车登记在康福德高公司名下,钟龙彬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3、康福德高公司先行垫付了7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牙齿受伤一事,在其因交通事故入院时并没有造成牙齿受伤,保险公司并不排除其受伤的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功能性的而是美容性的,其评定标准也不合理,故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3、川ATM4**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4X0**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陈薇诉称一致,车辆投保情况与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和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后,陈薇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离院记录载明,额面部裂伤,左侧上眼睑裂伤,小脑幕密度稍高等,脑室内扩张积液与神经外科门诊继续就诊等内容。随后,陈薇于2015年4月9日转院至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治疗,检查诊断为11牙冠切1/3折断,露髓,触及剧烈疼痛,行右上中切牙修复术,同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2日门诊复查。2015年7月2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薇后续治疗费约需19500元(包括瘢痕治疗费10500元和牙齿修复及更换费用9000元)。庭审中,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对陈薇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多次移送鉴定机构,均不予以受理,重新鉴定未果。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资料、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钟龙彬驾驶川ATM4**号车与曾维华驾驶的川A4X0**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川ATM4**号车上乘客陈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龙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维华及陈薇无责任。钟龙彬系康福德高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曾维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康福德高公司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限额10万元/座的承运人责任险,与本案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

本院认为一并处理更为适宜;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薇牙齿受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及其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合理。针对该焦点,庭审中,陈薇举出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资料、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以证实两次医疗期间延续,均系因陈薇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而接受的治疗,虽四川大学华医院急诊病历资料并未载明有牙齿受损,但钟龙彬知晓陈薇牙齿受伤并垫付了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的相关费用,加之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并无牙科分类,因此急诊资料中并未载明陈薇牙齿受伤的情况。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法院组织重新鉴定被退回,不予受理,因此应支持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金额19500元和陈薇在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3667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共同辩称,陈薇到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治疗牙齿折断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了7天,且事发时间为凌晨1点,钟龙彬系早上8点前往华西医院探视,之间亦间隔了7小时,纵使当时陈薇嘴唇部位肿胀,也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陈薇单方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虽重新鉴定被退回,但仍不能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和牙科门诊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驾驶员钟龙彬当庭述称其在2015年4月2日早8点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部探视陈薇时,陈薇嘴唇部肿胀,此时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仅过去了7个小时,且陈薇一直在医院就诊,若牙齿折断系二次受伤所致,医院应有相关记录,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并未载明牙齿受伤情况,但根据事发到就诊时间的延续性,驾驶员钟龙彬的陈述均可推知陈薇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了牙齿受伤。因此,本院对陈薇在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667元予以支持,其产生的总医药费为5826.3元,扣除15%自费药。针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分为两部分,其一为瘢痕治疗费10500元,其二为牙齿修补及更换费9000元,对第一项瘢痕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牙齿修补及更换费,

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了陈薇牙齿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该鉴定意见虽为陈薇单方委托,但经本院准许的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而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陈薇牙齿修补及更换费9000元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计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陈薇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金额5826.3元,自费药扣除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由于陈薇没有住院治疗,亦无医嘱载明,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1700元(3000元/月÷30天×17天),陈薇提交了成都熙佳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4月2日至4月25日)未到公司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陈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费标准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其主张的17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鉴定费800元。6、后续治疗费19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126.3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康福德高公司应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1673.95元(鉴定费800元+自费药873.95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剩余部分15452.35元,因康福德高公司已先行垫付了76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673.95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其支付5926.05元,向陈薇支付9526.3元。本院对陈薇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薇支付9526.3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5926.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薇支付1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