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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638号

原告张洪良与被告袁少康、被告王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洪良,袁少康,王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638号原告张洪良,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西孟村*组。被告袁少康,男,46岁,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大路八一景苑工地。被告王兴伟,男,47岁,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三委**组。

原告张洪良与被告袁少康、被告王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起,被告王兴伟找到原告,给被告袁少康承包的八一景苑工地打工,每天120元,共计欠12000元,至今一分钱没给付,虽然没有打欠条,但是代工长王兴伟给打了证明,证明欠原告钱,并到法院说明情况并被采信了,笔录存入卷中,并承诺袁少康不给钱由王兴伟给付,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农民工资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袁少康、被告王兴伟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交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并依法交纳公告费用,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王 拓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业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