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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224号

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女,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辽P746**号黑色小型客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县境内79KM+30O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与同向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谭某某左顶枕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8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丛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l、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开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常口信息;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王子静的证言;5、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因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辽P746**号黑色小型客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县境内79KM+30O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与同向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谭某某左顶枕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丛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陈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李某某等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丛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开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因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丛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审 判 员  张景华

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