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50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责人王百荣,该分行行长。被告盛柏林。被告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南路164号(水晶国际)3-4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告盛柏林、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