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样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红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云峰为与被上诉人花样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云峰与花样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云峰主张其与花样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撤销投诉声明书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中,工作证显示其就职公司为惠州市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亦未显示花样年公司曾向其定期转入相应款项(李云峰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的是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因花样年公司与惠州市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系相对独立的法人,李云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花样年公司有委托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员工发放工资,故该工作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无法证明李云峰与花样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撤销投诉声明书系李云峰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花样年公司曾经向其支付过工资或其它款项,花样年公司对该声明书所述内容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李云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花样年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花样年公司的管理且从事花样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云峰关于其与花样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李云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花样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云峰要求花样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云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云峰负担(已预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