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1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9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邱晓敏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12号的邻友药店,采取一人称体重,其余三人假装买东西的方式,盗走维生素C、钙片等物。2.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邱晓敏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12号的邻友药店,采取一人称体重,其余三人假装买东西的方式,盗走一瓶牛初乳钙片和一瓶儿童液体钙。3.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周宗满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趁人不备,盗走一瓶海飞丝洗发露和一瓶大宝SOD蜜等物。4.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吴碎双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的利民超市,趁人不备,盗走洗发露、雪碧等物。5.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姜玮南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97号的家家福超市,趁人不备,盗走洗发露、内裤等物。6.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周宗满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趁人不备,盗走洗面奶、内裤等物。7.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吴碎双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的利民超市,趁人不备,盗走洗发露、内裤等物。8.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吴碎双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的利民超市,趁人不备,盗走沐浴露、洗面奶等物。9.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周宗满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趁人不备,盗走舒肤佳沐浴露等物。10.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金良伙同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周宗满开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趁人不备,准备行窃时被发现,梁小安、丁团结被现场抓获,李金良、李乾龙趁机逃跑。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李金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金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金良退赔涉案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金良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李金良以及同案犯梁小安、丁团结、李乾龙的供述,被害人邱晓敏、周宗满、叶卫娟、姜玮南、吴碎双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金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金良有劣迹,且短时间内盗窃次数达十余次,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缓刑,其二审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海
审 判 员 涂凌芳
代理
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