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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1496号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平、曹占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平,曹占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1496号

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隆尧县西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0741391-3。

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国,该联社职工。

被告:李振平,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曹占坤,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平、曹占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平、曹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曹占坤对借款人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8日,被告李振平从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利率月息9.69‰,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曹占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经催收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平、曹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另查明,被告李振平从原告处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李振平、曹占坤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纹。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曹占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8日起按月息9.69‰计算至2008年9月18日止;自2008年9月19日起,利息按14.53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曹占坤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