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918号
原告:段卫夔,198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011982********,阜康市一中教师,住阜康市蓝旗小区*幢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涛,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8505061510,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九运街镇十运村35号。
被告:杨娜,女,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8198605010044,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九运街镇十运村35号。
原告段卫夔与被告徐洪涛、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卫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涛、杨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200元(年息24%,2016年1-7月);3.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涛、杨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现金13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逾期部分加收利率4%,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徐洪涛与杨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返还借款应承担2016年1-7月期间的利息1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涛、杨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卫夔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均由被告徐洪涛、杨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青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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