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950号原告贾立君,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雪华,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崔建,系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立君与被告田雪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君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田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立君诉称,我与被告是同组村民,我们两家相处的很好。2015年10月17日,我主动帮助被告家拉玉米,玉米拉到被告家后,用传送带往玉米楼子上输送玉米,当输送一半玉米时,因间距太远,我将车往后倒,想距传送带近些,倒完车后,想去看一下车与传送带距离时,因当时天黑,且灯不亮,不慎被传送带的槽轮将我右手小手指绞伤。被告当即把我送到东丰县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中节离断伤,因两家关系很好,所以没有住院治疗,花掉的医疗费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支付。后回到东丰县杨木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7天,花掉医药费人民币190.93元,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112.93元,尚有人民币78.00元是原告支付。后就赔偿问题,我们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08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雪华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是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帮助被告拉玉米的,其次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就去倒车,才造成他自已手指被绞的后果,所以我只同意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另外,我除了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80.00元医药费外,还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和三条烟。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立君与被告田雪华是同组村民,两家关系很好。2015年10月17日,原告看到被告家的玉米在地里没有拉回来,便主动开自家的拖拉机给被告往回拉玉米,玉米拉回到被告家后,在卸玉米的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车与输送带距离远,便倒车使车与输送带的距离近些,倒完车后,原告下车查看时,不慎右手小指被输送带的槽轮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东丰县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中节离断伤,缝合后,原告回到东丰县杨木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东丰县医院的医药费人民币380.00元,原告在东丰县杨木林镇卫生院花医药费人民币190.93元,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112.93元,尚有人民币78.00元是原告支付。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08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立君的误工期为90日;2、被鉴定人贾立君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贾立君右手小指中节缺如,可以安装美观手指。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六份证据:证据1、东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及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人民币640.00元的事实;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证据4、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贾立君的误工期为90日;2、被鉴定人贾立君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贾立君右手小指中节缺如,可以安装美观手指;证据5、东丰县杨木林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家拉玉米时右手小指被绞掉两节的事实;证据6、吉林省利源涂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施工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东丰县杨木林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帮工明确表示拒绝且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是伪证,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两家关系很好,原告主动帮助被告家拉玉米,被告没有明确阻止、拒绝,而后是默许原告帮其拉玉米,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的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小指绞伤,造成原告右手小指缺如,对于这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做为被帮工人,在默许原告为其帮工的情况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靠近输送机存在风险,而没有预见,也有一定的的责任。被告虽然对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应按每月4,500.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应予适当保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立君人民币12,845.60元(其中医药费78.00元,误工费98.12元×90天=8,830.8元,护理费124.08元×90天=11,167.2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3,076.00元的60%;扣除被告已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贾立君自行承担9,230.40元(即上述总损失额23,076.00元的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