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23行审337号申请执行人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伟清,局长。被执行人龙冬文。被执行人吴春娇。申请执行人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龙冬文、吴春娇未履行攸计生征字[2010]1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攸计生征字[2010]1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明:被执行人龙冬文、吴春娇于2010年1月生育一小孩,属违法生育,龙冬文、吴春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构成超生。据此,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龙冬文、吴春娇作出攸计生征字[2010]1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7352元,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7352元,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4704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4704元,合计29408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查明被执行人龙冬文、吴春娇构成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龙冬文、吴春娇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10]1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龙冬文、吴春娇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10]1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由被执行人龙冬文、吴春娇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29408元的义务。案件执行费340元,由被执行人龙冬文、吴春娇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裁定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李铁建
审判员 罗曼华
审判员 彭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玉提示:法院的证明书或结案裁定书是终结本案执行的唯一凭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