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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733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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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73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办理结婚登记,我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且对家庭不尽责任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被告余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在2012年4月去世,同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余某某相识恋爱,并在当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虽然从相识到结婚经历时间较短,但共同生活了近4年,彼此有很好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的本次离婚诉求,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佶

审 判 员  沈 扬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