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93号
原告:严济华,男,1977年7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平,男,1974年6月生。
被告:吴小雷,男,1971年2月生。
原告严济华与被告李建平、吴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吴小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平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吴小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建平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2%。被告吴小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被告李建平、吴小雷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建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严济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违约借款本息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计收,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吴小雷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李建平的账户转入50万元。后被告李建平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保证担保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平向原告严济华借款50万元,有转款凭证、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建平已付息至2014年8月18日,本院仅支持被告李建平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吴小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平追偿。被告李建平、吴小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平欠原告严济华借款本金50万元,限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李建平应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吴小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建平、吴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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