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8164号
原告:汤慧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
负责人:黄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盼,公司员工。
原告汤慧萍诉被告何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何毅赔偿原告医疗费40862.88元(医疗费共计70862.88元,被告何毅已支付了3万元)、误工费21556.8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停车费210元、车损270元,共计176927.68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何毅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金华市青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青春东路佳音街开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登记号牌为A166510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四大队第3307020201504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毅驾车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何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6日,后又于2016年5月8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左侧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至2016年5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0862.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毅已为原告垫付35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70元,支出交通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21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1014号、101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慧萍于2015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0862.88元、误工费21556.80元(180日*119.76元/日)、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90日*60元/日)、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停车费210元、车损27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05927.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慧萍交通事故损失1204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慧萍交通事故损失83407.68元;
三、被告何毅赔偿原告汤慧萍交通事故损失2040元(已通过垫付方式履行完毕);
四、因被告何毅已垫付355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汤慧萍170427.68元,返还被告何毅垫付款33460元;
五、驳回原告汤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依法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何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小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庾寒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