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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260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王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王向东,刘翠枝,王向阳,钱立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26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被执行人王向东、刘翠枝、王向阳、钱立芝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王向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向东等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郭向东

审判员 俞文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