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638号原告徐智祥。委托代理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斌。被告万玉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智祥诉被告蒋斌、万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美,被告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智祥诉称,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蒋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4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其它三笔借款约定于2016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斌辩称,被告蒋斌确实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但目前暂时无经济能力偿还;该借款是被告蒋斌所借,与被告万玉蓉无关。被告万玉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蒋斌向原告徐智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智祥人民币叁万圆整,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当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蒋斌。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蒋斌汇款人民币110000元,当日被告蒋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徐智祥人民币拾壹万圆整,于2016年2月4日之前还清(用于理账)。2016年1月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蒋斌汇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被告蒋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智祥人民币陆万肆仟圆整,于2016年2月4日之前还清(用于理账),肆仟圆现金。2016年1月17日被告蒋斌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徐智祥人民币贰万伍仟圆,于2016年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条中注明:用于赎车。当日原告为被告蒋斌向他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告蒋斌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致原告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条上“用于理账”是用于偿还被告蒋斌所欠他人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照片、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蒋斌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万玉蓉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蒋斌就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蒋斌、万玉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是偿还被告蒋斌所欠他人债务。
原告陈述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斌认定该债务与被告万玉蓉无关,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玉蓉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斌、万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智祥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由被告蒋斌、万玉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徐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