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负责人刘利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伟,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员工。被告徐俊波,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未出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萨尔图支行)诉被告徐俊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萨尔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萨尔图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开发区祥阁汽配城一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十年,贷款年利率7.532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共正常还款23期,自2015年5月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己逾期6期。现原告农行萨尔图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徐俊波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8979.13元,利息10403.11元;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开发区祥阁汽配城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以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俊波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萨尔图支行举证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7.532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徐俊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开发区祥阁汽配城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4万元。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徐俊波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将贷款24万元发放给被告徐俊波。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徐俊波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累计贷款本金余额为198979.13元,贷款利息10392.49元、罚息512.04元、复利359.39元。因该证据系原告农行萨尔图支行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的对账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徐俊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开发区祥阁汽配城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质证,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开发区祥阁汽配城一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十年,贷款年利率7.5325%。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5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24万元贷款。此后,被告共正常还款23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逾期六期未还款,累计贷款本金余额198979.13元,利息10403.11元。现原告农行萨尔图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徐俊波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8979.13元,利息10403.11元;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开发区祥阁汽配城5-7-503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以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萨尔图支行与被告徐俊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因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俊波已逾期6期未偿还贷款,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98979.13元、利息10403.11元。故对于原告农行萨尔图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徐俊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俊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祥阁汽配城的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如被告徐俊波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全部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与被告徐俊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贷款本金198979.13元、利息10403.11元;
三、如被告徐俊波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对被告徐俊波所有的位于开发区祥阁汽配城5-7-503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俊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