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字第331号原告山东普瑞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昭鑫,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韦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梁林,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辉琳,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晓芳,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普瑞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与被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豪公司”)、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斯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追加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清,被告港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梁林、王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汽济建公司、重汽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瑞斯公司诉称,原告系工业灯具生产企业,自2008年至2010年间,通过招投标为中国重汽集团下属子公司提供工业灯具,其中包括2009年第一被告港豪公司因工业厂房(桥箱)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灯具,总价款为137255.58元。原告基于与中国重汽集团的长期合作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向第一被告港豪公司供货,并将灯具交付其使用。第二被告重汽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原告出具了《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接收单》,后第一被告草拟合同一份并交付给原告。2012年8月,原告起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第一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在草拟的《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拒绝付款。第二被告作为涉案灯具的接收单位,在《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接收单》上加盖了印章,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为了便于事实的查明,申请追加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由于被告济南港豪公司、重汽集团济南公司拖欠货款137255.58元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7255.58元及利息(以13725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豪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豪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的名称或签章。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3、2009年,被告并没有工业厂房(桥箱)建设项目,也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灯具,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货物,被告也未曾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为收取灯具材料,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港豪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汽济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和质证。被告从未代替港豪公司接收过任何货物,仅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代收过原告的灯具,而原告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之间已经没有经济纠纷了。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所根据是2009年的事实,2009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被告重汽济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汽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重汽集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重汽集团、港豪公司、重汽济建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而被告重汽集团虽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是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重汽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自行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以及履行情况。综上,被告重汽集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瑞斯公司于2003年成立,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灯具的企业。原告起诉后,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经审查,合同上原、被告均未加盖公章及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其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普瑞斯公司与被告港豪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港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拟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实际存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港豪公司则不认可,主张双方并未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普瑞斯公司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2012)章商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采购合同》、《债务重组协议》、《(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1746号公证书》与《(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1747号公证书》以及《材料款支付会签表》、通话录音、《建设单位材料材料、设备接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拟《设备采购合同》,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合同并没有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章商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普瑞斯公司与被告港豪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债务重组协议》,以上材料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1746号公证书》和《(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174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刘景彦”系被告重汽集团的职员,同时也是被告港豪公司的职员。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方陈延鹏与刘景彦的通话录音、原告方张静、陈延鹏与刘景彦的通话录音,虽录音中刘景彦承认涉案灯具的买方为被告港豪公司,但是原告普瑞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景彦获得被告港豪公司和被告重汽集团的授权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也即原告无法证明刘景彦是代表上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普瑞斯公司为了证明向被告港豪公司供货,提供了《建设单位材料材料、设备接收单》17张予以证明,该单据均为复印件,且单据中公章均无法辨认,原告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交较为清晰的单据,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普瑞斯公司与被告港豪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系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依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经过审理,原告普瑞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港豪公司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重汽济建公司和被告重汽集团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137255.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普瑞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山东普瑞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