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云南省宾川县。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已处)预谋到大姚县铁锁乡盗窃山羊。2012年4月8日,二人在大姚县铁锁乡七棵树村委会上龙潭山上、上龙潭村后撒布丫口及自碑么村委会红岩子村后豌豆坪丫口盗得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户放养的48只山羊,欲赶回宾川县。同年4月9日2时许,在途经铁锁乡街区时,李某某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郭某某逃脱至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山羊被当场查获后返还失主。经鉴定,4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24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4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已处)预谋到大姚县铁锁乡盗窃山羊。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在大姚县铁锁乡七棵树村委会上龙潭村后的山头处和撒布丫口处及铁锁乡自碑么村委会红岩子村后的豌豆坪丫口处盗得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户放养的山羊合计48只。同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欲将盗得的山羊赶回宾川县,在途经大姚县铁锁乡街区时,李某某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铁锁派出所,郭某某逃脱,山羊被当场查获后发还了失主。经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盗窃的4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2413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和李某某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李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辨认山羊的笔录及称量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李某己、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2413元的山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邬吉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