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2289号原告刘亚光,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隆长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翟子靖,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亚光与被告翟子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光,被告翟子靖、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光诉称:2016年3月14日13点,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大灰厂东路杜家坎9号院门口被被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身上多处挫伤,被告只是在事发当天带伤者去医院就诊并支付医药费,后来就以各种理由推脱,造成伤者自3月14日至5月31日休假,并自己承担医药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269.3元、医药费3067.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子靖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我车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杜家坎9号院门口,翟子靖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适有刘亚光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翟子靖车左前部与刘亚光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亚光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翟子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刘亚光前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门诊诊断证明记载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面部皮肤挫擦伤。3、左肘皮肤擦伤。4.左胸第五肋骨可疑骨折。刘亚光个人支付医疗费3067.1元。根据诊断证明记载刘亚光建议休息时间为80日。另查,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示明,刘亚光明确表示不再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子靖驾驶机动车与刘亚光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亚光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翟子靖负全部责任。翟子靖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翟子靖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刘亚光确有休假必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333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刘亚光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刘亚光伤情
本院认为刘亚光确需护理,
本院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酌情确定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光医疗费三千零六十七元一角、营养费九百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光误工费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原告刘亚光已预交),由原告刘亚光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翟子靖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亚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皓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舒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