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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965号

邱兵与王锡海、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兵,王锡海,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965号

原告:邱兵,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锡海,男,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通惠路62号26幢。

法定代表人:宋艳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主要

负责人:杨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兵与被告王锡海、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海、旭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锡海驾驶浙XX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轮掉落,与原告邱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邱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93677.15元;2.放弃追究被告王锡海、旭元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锡海未到庭,书面辩称,被告王锡海系被告旭元公司雇佣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旭元公司说过不要我承担任何责任,一切由旭元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不参与本案审理。被告旭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邱兵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其于2012年4月9日购买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xx住宅楼一套,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邱兵系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原告邱兵提交胶州市铺集镇天台寺村委会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邱法顺(男,19xx年x月xx日生)、王树巧(女,19xx年x月x日生)共生育原告邱兵一人,提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3702xxx)一份,证实王树巧精神二级伤残,被告认为,子女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王树巧未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被抚养人邱xx(女,20x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邱兵之女。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兵于事故当天至胶州市民安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小腿及足部软组织损伤(皮肤坏死);2014年4月1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腓骨骨折术后;2016年3月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2016年3月10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邱兵的伤情经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320天、护理时间275-320天,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锡海驾驶浙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胶州市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海尔路李家河路口北侧路段处,左轮掉落,掉落的左轮与原告邱兵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邱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锡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旭元公司系肇事车辆浙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王锡海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邱兵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353.95元(自费药447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88天)、误工费35392元(110.6元×320天)、护理费35392元(110.6元×32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480元(807400元×20%)、被扶养人邱法顺生活费104208元(26052元×20年×20%)、被扶养人王树巧生活费104208元(26052元×20年×20%)、被抚养人邱xx生活费41683.2元(26052元×16年×2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59367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邱兵放弃追究被告王锡海、旭元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房产证、子女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锡海驾驶浙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胶州市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海尔路李家河路口北侧路段处,左轮掉落,掉落的左轮与原告邱兵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邱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锡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XX号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原告主动放弃追究被告王锡海、旭元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邱兵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02353.95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5392元、护理费35392元,计算标准,原告采用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赔偿标准,误工费时间有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时间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的275-320天,适当调整为300天,数额为:护理费33180元(110.6元×300天);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480元,原告邱兵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其长期在胶州城区居住,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邱法顺生活费104208元,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邱法顺已年满60岁,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树巧生活费104208元,经查王树巧系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二级伤残,能够确认王树巧丧失主要劳动能力,本院适当按70%的比例认定,数额为:72945.6元(26052元×20年×20%×70%);被抚养人邱xx生活费41683.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邱兵九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邱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558202.75元(医疗费1023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35392元、护理费331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480元、被扶养人邱法顺生活费104208元、被扶养人王树巧生活费72945.6元、被抚养人邱xx生活费41683.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392元、护理费331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842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邱兵经济损失401286.58元(医疗费57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3052元、被扶养人邱法顺生活费104208元、被扶养人王树巧生活费72945.6元、被抚养人邱xx生活费41683.2元),共计52128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兵经济损失521286.58元;

二、驳回原告邱兵对被告王锡海、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7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11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750元,原告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焕波

审 判 员  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