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民初1351号

复件 原告武炳东诉被告张乾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武炳东,张乾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351号原告武炳东,男,汉族,被告张乾山,男,汉族,原告武炳东诉被告张乾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共同经营十几天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的生意,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向原告返还前期投资款70800元。被告张乾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张乾山今欠到武炳东70800元,欠款人张乾山,2014年9月1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乾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武炳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张,用于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乾山欠原告70800元。

被告张乾山辩称:欠款属实,但其间其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共欠原告22800元。被告张乾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的生意,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向原告返还前期投资款7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张乾山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乾山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院对被告张乾山尚欠原告708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下欠原告228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乾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炳东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交纳800元,由被告张乾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