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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070号

潘坤玉与江西爱君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坤玉,江西爱君空间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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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070号

原告:潘坤玉,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爱君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萍,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坤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爱君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3612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爱君空间产品区域经销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所有背景墙、军模系列产品在株洲开设“爱君空间”品牌专卖店并进行经营活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授权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5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发了63872.68元货物,现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尚有预付款136127.32元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答辩称,本案中违约方是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给原告的年销售指标不低于100万元,但原告一年内销售6万余元产品;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积极分销产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剩余的13万余元款应为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区域经销合同、汇款凭证、价格表、市场保护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户期间对帐单、微信照片,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额是134702.6元,并提交了客户期间对帐单、往来发货明细,截止2016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预付款余额是134702.6元,对此,原告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付款是134702.6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函告、应扣除费用清单,其中函告原告提出未收,由于是被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应扣除费用清单,原告提出扣除费用没有约定,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依据,是原告单方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爱君空间产品区域经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同意授权原告为被告所有背景墙、军模系列产品在株洲市开设“爱君空间”品牌专卖店并进行经营活动,自签合同之日起三天内原告须向被告首次回款20万元,授权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等内容。2015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被告依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发送了货物,2016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尚存预付款134702.6元。此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产品区域经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尚存预付款134702.6元,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且未续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34702.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34702.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爱君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坤玉预付款134702.6���。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潘坤玉承担32元,被告江西爱君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