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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434号

李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1,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434号原告李某1,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原告李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当时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就于××××年××月××日在滑县大寨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2003年2月19日婚生长子取名李某2,××××年××月××日2004年9月10日婚生长女取名李鑫鑫李某3,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因为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双方婚后的感情一直不合,时常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将原告和子女丢在家里一去不复返,双方从那时候就开始分居,被告从来没有和家里联系过,原告也无法和被告联系上。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的婚姻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滑县大寨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2003年2月19日婚生长子取名李某2,××××年××月××日2004年9月10日婚生长女取名李鑫鑫李某3,现在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因和原告发生矛盾外出打工至今从未回家,从未和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也不能和其联系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被告表弟袁振洋的证人证言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英因家庭矛盾自2013年初外出打工就从未和原告联系,原告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有余,没有丝毫和好可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主张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李某2、婚生女李鑫鑫李某3,现在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1和被告刘某婚生子李某2、婚生女李鑫鑫李某3由原告李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长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