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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321号

吕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玲,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321号原告吕玲,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玲与被告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玲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玲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松驾驶牌照为鲁R3XX**轿车行驶至本市共康路共和新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施雪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鲁R3XX**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0元、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松承担。被告刘松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1、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万元;4、误工费,无异议;5、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6、交通费,认可200元;7、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8、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松驾驶牌照为鲁R3XX**轿车行驶至本市共康路共和新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施雪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急诊,并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450元。2015年8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鲁R3XX**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4,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4、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2,200元。被告刘松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玲医疗费4,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2,200元;

二、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玲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10元,由原告吕玲负担55元,被告刘松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丽妍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