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威,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苏青杰,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马瑞松,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许杰,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苏青杰、马瑞松、许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苏青杰、许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青杰、许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苏青杰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期内年利率8.4%,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马瑞松、许杰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苏青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苏青杰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马瑞松、许杰为借款提供担保。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苏青杰申请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苏青杰、马瑞松、许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苏青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期内年利率8.4%,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马瑞松、许杰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马瑞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苏青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苏青杰、马瑞松、许杰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请求被告苏青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马瑞松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马瑞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4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苏青杰、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徐星煌
人民陪审员 周明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