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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599号

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某,赵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599号原告余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炜,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白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杨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余某诉被告赵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赵某、杨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诉请被告赵某、杨某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付息至借款偿还为止。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余某、被告赵某身份证,被告杨某驾照,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并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2、借条,证明二被告书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在场人曾某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余某诉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和被告杨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赵某和被告杨某书面出具今借到余某现金肆万(40000.00)整的借条一张,且由在场人曾某在此借条上签名。此借款被告赵某、杨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被告杨某向原告余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某、杨某书面向原告余某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借条,并有在场人曾某的签名。故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亦为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余某诉请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某、被告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蒸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人民陪审员  曾祥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