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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987号

寿光市傲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寿光市傲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负责人:马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傲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太保)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傲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宇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光太保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被上诉人傲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籍逢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太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寿光太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傲宇物流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明军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非正常状态的有效证件,可推论出驾驶证是失效的,实质上是无证驾驶,符合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二款“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保单后附的保险条款文本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傲宇物流在客户投保告知书签字确认详尽理解并认可免责条款,说明保险人已尽到了层级更高的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寿光太保一审中并没有放弃免责条款的抗辩权,一审法院根据寿光太保已支付部分款项推定保险人放弃免责抗辩无法律依据。傲宇物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寿光太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傲宇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寿光太保赔偿傲宇物流各项损失共计14695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2日,傲宇物流就其所有的鲁V×××××/鲁G×××××挂车辆在寿光太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鲁V×××××牵引车除投保交强险外,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鲁G×××××挂车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7月31日16时40分,傲宇物流司机王明军驾驶投保车辆沿胶州湾高速公路由王台向青岛行驶,行至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51KM+800M处时,与张传臣驾驶的鲁B×××××/鲁B×××××挂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明军受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共同评估,确认傲宇物流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35717元,第三人车辆鲁B×××××挂产生车损11240元。随后傲宇物流及第三人维修了车辆,维修费与定损数额相同。傲宇物流驾驶员王明军于1997年6月13日初次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王明军持有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为2009年6月13日,有效期6年,持证人须某2011年起,每两年于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于2015年6月13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因王明军未按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及时办理体检事宜,其驾驶证于2012年7月1日起处于“系统自动注销可恢复”状态,直到2015年2月,王明军进行了恢复驾驶资格的考试。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明军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状态。事故发生后,寿光太保已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傲宇物流13020元(三者损失6620元+傲宇物流车辆施救费3825元+傲宇物流车辆鲁G×××××挂车损257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傲宇物流提交的两份估损单有双方共同盖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傲宇物流投保车辆鲁V×××××车损为135717元,第三人车辆鲁B×××××挂车损为11240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寿光太保应按约定向傲宇物流赔付保险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驾驶员王明军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寿光太保提交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投保单、投保声明、车损险保险条款、驾驶证基本信息,欲证明驾驶员王明军在驾驶证注销(可恢复)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二款的情况,且傲宇物流投保时寿光太保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交付和对免责部分的明确说明义务。寿光太保引以为据的保险条款内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并未明确将驾驶证注销期间列为责任免除范围,而本案王明军的驾驶证系“注销可恢复”,与该款约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本案中,虽然傲宇物流在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盖章,但傲宇物流收到的附在保险单后的保险条款文本,并未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免责条款不够醒目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认定寿光太保作为保险人未尽到免责事由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傲宇物流起诉前,寿光太保已基于商业车损险及三者责任险支付了部分保险赔偿金,寿光太保对傲宇物流车辆进行部分赔付的行为与其庭审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故寿光太保要求免除商业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扣除寿光太保已经赔付的车损金额,寿光太保还应赔付傲宇物流保险金共计140337元[鲁V×××××车损135717元+(三者车损11240元-已赔付的6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寿光太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傲宇物流保险金140337元;

二、驳回傲宇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19.5元,由傲宇物流负担73元,寿光太保负担154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寿光太保与被上诉人傲宇物流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傲宇物流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寿光太保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对傲宇物流在本案事故中尚有140337元损失未得到赔付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事故是否存在于保险人的免责任事由。寿光太保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明军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的情形,故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但本案事故中,驾驶人王明军持有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日2014年7月31日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仅是事故发生时王明军的驾驶证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未予处理、处于注销状态、违法行为处理后恢复有效状态,王明军于2015年2月处理了违法交通法规行为后,所持驾驶证恢复有效期至2015年6月12日,这是交通驾管部门对驾驶证有效期的确认。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致驾驶证处于“违反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状态的字面意思表示与寿光太保据以免责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五种情形的字面意思表示均不相符,故本案中不存在寿光太保主张的免责事由,尚不产生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对本案事故中傲宇物流的剩余损失140337元,寿光太保应依约赔付。综上所述,寿光太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