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第288号原告王砚田:,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石家庄铁路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次军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彦,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王砚田诉被告次军强、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砚田委托代理人巴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军强、李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并用被告李彦的车(登记在其哥哥李卫名下)作抵押,用于再开一个茶店。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并用被告次军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二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3日被告次军强、李彦出具的借条、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卫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和购车发票。2、2015年7月16日被告次军强、李彦出具的借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次军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次军强、李彦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次军强、李彦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限6个月,并用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卫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作抵押,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限3个月,并用被告次军强名下的房产(石家庄市长安区煤机街23号煤机二区8-2-402)作抵押,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上述两笔借款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次军强、李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砚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次军强、李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砚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次军强、李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