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818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月6日,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月19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06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次子马某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辱骂我,亦不过问我和孩子的生活。2013年7月后与我不过夫妻生活,并多次逼迫我与其离婚。2016年8月19日,被告无故在家与我闹事,殴打我并砸毁电视等物品,逼我起诉离婚。
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婚生长子马某乙由我抚养,次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泾源县城关村一组6年生云杉苗木4亩判归我与被告各2亩,位于丽景苑小区南楼3单元7楼703室住房一套,判归我所有,该房屋所欠外债27万由我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我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婚生长子马琪诺于2002年1月20日、次子马某丙于2006年12月1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月20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06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定离婚的情形,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克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倩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