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377号
原告:陆雪飞,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桃源村江边460号。
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洪涛,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永隆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蔡玉英,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雪飞与被告龚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被告龚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洪涛即刻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因均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相识。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8日归还。嗣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2月23日被告龚洪涛出具的30000元借条1份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龚洪涛辩称,本案系争的3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另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4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借条是应原告要求写的,当时除了原、被告,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8日归还。嗣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只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6月9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另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1450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雪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龚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