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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713号

南陵县何湾镇合村村民委员会与陕绍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陵县何湾镇合村村民委员会,陕绍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何湾镇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何湾镇合村街道。

主要

负责人:杨闲元,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绍山,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南陵县何湾镇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陕绍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陕绍山越界砍伐了周边村民的林木,应当由陕绍山赔偿村民的损失,该责任不应由合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2、合村村委会未收到陕绍山任何款项,合村村委会不存在向陕绍山借款的事实,且阮某并非合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收款仅系个人行为,并非合村村委会的行为。陕绍山答辩称,合村村委会向其借款属实,阮某为经手人,阮某自1987年起一直系合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绍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村村委会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由合村村委会林场场长阮某经手以合村村委会名义向陕绍山借款3万元,用于付村民杉木款,并由经手人阮某出具借条,加盖了合村村委会公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陕绍山催要无果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村村委会向陕绍山借款属实,且向陕绍山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村村委会应当及时偿还,故对陕绍山要求合村村委会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条未注明利息,故对陕绍山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合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陕绍山借款3万元;

二、驳回陕绍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合村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合村村委会提交了工资表、证人刘某、阮某证言,以证明阮某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非合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案涉款项系陕绍山砍伐村民树木给予的补偿,并非合村村委会向其借款。陕绍山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非原始证据,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绍山提供了由阮某出具、合村村委会加盖印章的借条,能够证明合村村委会向陕绍山借款属实,即便经办人阮某并非合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并不影响合村村委会与陕绍山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判令合村村委会向陕绍山归还借款3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合村村委会上诉称,陕绍山越界砍伐周边村民的林木,应当由陕绍山赔偿村民损失,因案涉借条中仅注明借款3万元的用途为支付农户杉木款,并未注明该款应当由陕绍山负担,故合村村委会称应由陕绍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何湾镇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