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再次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与彭兴、XX明(均已判刑)、建友(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盗窃后,携带撬锁工具到厦门市同安区、湖里区、集美区入户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下同)3413元。其中,第一起盗窃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120元)现已被缴获;第二起盗窃的一一部酷派手机(价值293元)现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第三起盗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后,带民警抓获XX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彭某实施的第三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协助抓捕其他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彭某与彭兴、XX明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县后社阳光公寓东一里11号,撬锁进入611室出租房盗走赵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120元)。该笔记本现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二、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某与彭兴、XX明及建友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新源路8号,撬锁进入302室出租房盗走刘某甲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293元)及现金1200元。该手机现已被追缴发还刘某甲。
三、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与彭兴、XX明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143号,撬锁进入406室出租房欲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四、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与彭兴、XX明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159号,撬锁进入305室出租房盗走虞某甲现金8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官浔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民警在该村抓获XX明。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彭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彭某逃匿被网上追逃。2016年4月7日,彭某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并寄押于当地看守所,4月13日被厦门警方押回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继续羁押。归案后,彭某仅供认其参与第一、三起盗窃,否认参与第二、四起盗窃,直到庭审时才全部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虞某甲的陈述;缴获的作案工具撬具、撬棍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3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参与实施的第三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本案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十四日折抵刑期四十四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与彭兴、XX明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甲被盗人民币12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虞某甲被盗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昌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育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