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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772号

休宁县远征建材厂与汪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休宁县远征建材厂,汪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772号

原告:休宁县远征建材厂,住所地休宁县万安镇古城村。经营者:张学峰。

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小平,男,1969年6月24日,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休宁县远征建材厂诉被告汪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休宁县远征建材厂诉称,2012年4月2日,其与汪小平签订了关于屯溪熙城国际项目的住宅烟道购销合同,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双方已于2014年11月8日就该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211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5211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5211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小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住宅烟道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该工地现场位于黄山市××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履行地在黄山市××区,汪小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汪小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移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金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