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044号
原告:汪巧林(曾用名汪巧玲),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北路5-39,现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云(系原告汪巧林之夫),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男,江苏省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飞,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天官村石甲组15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第18号门面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巧林与被告潘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云和赵国军、被告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立即终止,要求被告给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到被告搬离所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的租金为29,688元,每日租金为17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已于2016年2月21日到期,故撤回要求确认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75.3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原告将丈夫胡涛云承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4796部队(以下简称“94796部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18号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手机,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4,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12月,原出租方94796部队书面通告被告及其他承租户,要求被告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延期租赁合同,但被告始终占有系争房屋并经营,更没有缴纳2016年2月21日以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潘飞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既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非合法承租人,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提出任何主张,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丈夫胡涛云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上海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一楼13-29房出租给胡涛云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1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64,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甲方需要乙方应及时将房屋归还甲方(合同期满),甲方应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应军事需要、部队明令禁止出租、市政动迁等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经营至今,已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租金计64,000元。2015年12月17日,94796部队发布《通知》,内容为:“致各位承租人:……我部曾于2015年10月15日、12月4日先后下发《租赁项目清退通知》和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承租人收回房屋,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足够时间准备搬迁。请各分租户务必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主动清退,返还房屋。……”因被告至今未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6月15日,94796部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部于2014年7月30日与承租方胡涛云签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13-29号,该房屋自建成之日起一直由承租人胡涛云承租,并得到我部同意一次分租给各分租户),2015年与承租户胡涛云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收取了承租人胡涛云20**年的部分房屋二十万元。……在该出租房屋完全清空移交给我部前,承租人胡涛云对该处房屋负有管理、清退的全部责任,我部不承诺免除承租人胡涛云在房屋清空移交我部前任何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处理中愿意将收取被告的押金5,000元予以退还。庭审中,原告申请94796部队营房科助理员薛某某出庭作证,薛某某表示部队与原告丈夫胡涛云有合作关系,并同意胡涛云转租系争房屋,也没有放弃要求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领(付)款凭证》、《通知》、《情况说明》、《结婚证》、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的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中亦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现上述协议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2月21日届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仍占用涉讼租赁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退还收取被告的押金,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丈夫从原系争房屋出租人94796部队处取得可转租的权利后交由原告进行出租,94796部队未表异议,故原告虽非涉讼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合同任何权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18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汪巧林;
二、被告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巧林房屋使用费(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之日止,按每日175.30元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汪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飞房屋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被告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连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